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軒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4月9日至103年4月8日)。詎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1日至23日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1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第1項第2款);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第2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秉軒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2段325巷23號5樓,此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李秉軒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4月9日至103年4月8日),另於緩刑期前之100年8月11日至23日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30 日 以101 年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101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足可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