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秋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秋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琴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8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18號之美聯社德光門市,竊取海苔1 包,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處罰金1,000 元,於101 年3 月2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秋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並於100 年6月13日確定,而其經前開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 月1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於101 年3 月2 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執行案件資料表2 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竟不知戒慎其行,緩刑內又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