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3號、101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富傑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與同案被告陳詩吟(所犯教唆強制、教唆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在案)、告訴人梁呈艾、歐雅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7 樓「新年代KTV 」之707 號包廂內唱歌,期間同案被告陳詩吟發現其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現金不見,致在場之被告張富傑、告訴人梁呈艾相互指責而發生糾紛,被告張富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梁呈艾之上肢及頭部,造成告訴人梁呈艾受有左側頭部腫脹、左手第四指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富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富傑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呈艾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