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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連育群顏妃琇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3號、101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富傑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與同案被告陳詩吟(所犯教唆強制、教唆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在案)、告訴人梁呈艾、歐雅婷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約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7 樓「新年代KTV 」之707 號包廂內唱歌,期間同案被告陳詩吟發現其手機及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現金不見,致在場之被告張富傑、告訴人梁呈艾相互指責而發生糾紛,被告張富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梁呈艾之上肢及頭部,造成告訴人梁呈艾受有左側頭部腫脹、左手第四指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富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富傑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呈艾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8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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