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美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美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幫助莊博智、王靖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翁啟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翁啟原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被告姚美琴自民國93年5 月26日起籍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三段88巷9 號2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6 號11 樓之29,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而本案於101 年7 月1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09 號4 樓之6 翁啟原居所,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則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所得│ │ │ │ │ │價款(新臺幣) │ ├──┼─────┼───────┼───────────────┼────────┤ │1 │99年6月23 │翁啟原位在臺北│被告受友人莊博智所託欲購買1,10│甲基安非他命1袋 │ │ │日14時56分│市中山區林森北│0 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99年6 月│,淨重約0.26公克│ │ │許後某時 │路409號4樓之6 │23日13時13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價金1,100元 │ │ │ │之居所 │71號行動電話與翁啟原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 │ │ │ │議定後,被告乃於左揭時間,抵達│ │ │ │ │ │左揭地點,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致│ │ │ │ │ │電翁啟原其已到4 樓,翁啟原遂出│ │ │ │ │ │面將右揭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右揭金│ │ │ │ │ │額。 │ │ ├──┼─────┼───────┼───────────────┼────────┤ │2 │99年9月17 │翁啟原位在臺北│被告受王靖芬所託欲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袋 │ │ │日0時3分許│市中山區林森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於99年9 月│,淨重約0.26公克│ │ │後某時 │路409號4樓之6 │16日22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價金1,000 元 │ │ │ │之居所 │號行動電話與翁啟原上開門號行動│ │ │ │ │ │電話聯繫表示購買意願,待2 人洽│ │ │ │ │ │定交易時、地後,被告即協同王靖│ │ │ │ │ │芬至左揭地點,由被告於翌(17)│ │ │ │ │ │日0 時3 分許致電翁啟原其已到,│ │ │ │ │ │翁啟原便出面將右揭重量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袋當場交付予王靖芬,並│ │ │ │ │ │收受王靖芬支付之右揭購毒價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