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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一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所生之隱性社會危害,暨犯罪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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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2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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