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王瑜玲林維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振華自民國99年3 月間起,至吳冠毅、吳冠旻兄弟所合夥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39號之「水果大王」樹林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外場工作及櫃檯收銀、商品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多次利用在櫃檯收取顧客所付價金及保管櫃檯商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店營業收入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及結帳櫃檯旁所放置之小番茄二盒予以侵占入己(其中小番茄二盒、係於99年12月28日0 時6 分許侵占,再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侵占收銀現金一千元)。嗣於99年12月28日,吳冠毅、吳冠旻因發現該店營收短少,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上情,要求賴振華歸還所侵占款項並簽立切結書、本票,賴振華乃報警處理(吳冠毅、吳冠旻及該店員工鄭永進、邱致宇四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毅、吳冠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邱致宇於警詢中、證人吳冠毅、吳冠旻、鄭永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賴振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之老闆,或為被告之同事、主管,案發前均與被告並無怨隙,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就本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致宇於警詢中、證人吳冠旻、鄭永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冠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十一幀、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五十六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方面雖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達一百六十萬元,然此部分證人吳冠毅於偵查中證稱:「此一百六十萬元之數額是賴振華自己講的,我也沒辦法確認他到底拿的多少錢,當天他先說拿了四十萬元,結果我跟他回去他家,他真的拿出了四十萬元,當下我也覺得很不可思議。」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910號偵查卷第109 頁),證人鄭永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也沒有辦法確定賴振華侵占多少錢,都是賴振華自己說他侵占多少錢,我們只知道離職後,店內營收馬上回升。」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2 頁),換言之,告訴人方面除了當時被告在審判外的供述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侵占達一百六十萬元之鉅,甚至被告拿出四十萬元時,證人吳冠毅還覺得不可思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僅承認其侵占金額約五萬元,否認達一百六十萬元。且依被告所簽立之卷附切結書二份觀之,第一份切結書被告僅承認自99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班日平均每日偷取櫃檯金錢三千元(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709 號偵查卷第6 頁),第二份切結書中被告亦僅承認自99年4 月2 日上班至同年12月28日止,……每日至少三次偷取櫃檯金錢,每次至少一千元,每日偷取為最高五千元整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若依第一份切結書所載,99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28日約九十天,每日三千元也不過二十七萬元,離一百六十萬元甚遠;若依第二份切結書所載,99年4 月2 日至同年12月28日約二百七十天,不扣休假日並以每日最高五千元計算,也不過一百三十五萬元,還不到一百六十萬元,若扣掉休假日並以每日平均三千元計算的話,衡情也不過七、八十萬元,均與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六十萬元有所差距,從而被告當時是否果有向告訴人方面坦承侵占之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並非無疑。另告訴人方面雖曾提出店內之營收資料,證明被告任職時之營收資料與先前有所差距,然店內營收減少之原因眾多,未必均是因員工侵占所致,縱使為員工侵占,因該店員工眾多,亦未必均係被告所侵占,是此部分之營收資料,並無法佐證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甚明。綜上所述,本案若僅憑可信度存疑之被告於審判外對告訴人方面所為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逕認被告侵占款項達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六十萬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兄弟所合夥經營之「水果大王」樹林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外場工作及櫃檯收銀、商品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相同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擔任同一職務之便而反覆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已足。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0 時6 分許、同日9 時48分許,分別竊取上址店內櫃檯放置之小番茄二盒、收銀櫃內之現金一千元得手,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證人吳冠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主要擔任櫃檯收銀結帳之職務,該水果店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小番茄是放在櫃檯上讓客人結帳的時候順便買,結帳人員也要負責保管小番茄;該店收銀台有挖洞,結帳人員要把千元鈔票丟進去,那個洞很小,一千元要用力塞才會掉下去,當時被告應該是沒有用力塞讓它留一截在洞外,之後把它拿起來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5 頁)。被告亦坦承一千元的部分確實是在收銀的時候沒有完全塞進去,趁人不注意再抽出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是由上情觀之,該小番茄二盒及千元鈔票原先均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物,應無疑義,被告直接將小番茄拿走占為己有,所為自屬業務侵占之行為,而非竊盜。至該千元鈔票部分,被告並非將之丟入收銀台洞內,脫離其持有後再行竊取,而是以上開手法未將該鈔票完全丟入洞內,亦即該千元鈔票自始未脫離被告之占有支配,則被告嗣後將之取走自用,所為應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而非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後,另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亦屬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態樣,公訴意旨認成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就此部分變更為上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雖告訴人方面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但足資證明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僅有五萬餘元及小番茄二盒,雖非小額,但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先前交付予告訴人之賠償款達四十萬元(此部分為告訴人方面所坦承),已超出本案認定之五萬餘元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