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公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446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公漢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對外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藉以脫免追查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6 日16時4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抵償部分債務之不等代價,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與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某帳戶等3 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與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以供作某詐欺集團對外收受、領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之詐騙行為:(一)於95年4 月6 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被害人石家銘之友人「阿彤」,以電話向被害人石家銘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石家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4 月6 日16時43分許,由桃園縣平鎮市虎嶺郵局帳戶以存簿轉存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 萬元匯入被告黃公漢上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翌(7 )日9 時50分許,再次於被害人石家銘回叩之電話中,假冒「阿彤」,向被害人石家銘陳稱仍需調頭寸云云,致被害人石家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又由桃園縣平鎮市虎嶺郵局帳戶以存簿轉存之方式,將1 萬5 千元匯入被告黃公漢上揭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二)於95年4 月7 日16時許,先以電話佯邀被害人石新永參加渠等公司舉辦之晚會,經婉拒後,又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石新永訛稱其於該公司晚會舉辦之摸彩活動中抽中獎金25萬元,致使被害人石新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31分許,將所謂之稅金12,313元,以跨行轉匯方式,匯入被告黃公漢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帳戶內。嗣被害人石家銘、石新永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黃公漢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處,將其前於95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 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及其前於95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3 段92號大眾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文哥」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犯罪。嗣向被告黃公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基於前已起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下列犯行:(一)於95年3 月31日3 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粉紅豆豆聊天室」,適被害人郭長庚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28 巷4 號2 樓之居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被害人郭長庚聊天,謊稱從事援交,以確認其是否係網路警察為由,要求被害人郭長庚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被害人郭長庚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31日4 時1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83 元至被告黃公漢上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被害人郭長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於95年4 月7日晚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即時通「北部地區聊天室」,適被害人洪存賢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72號2 樓之居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與被害人洪存賢聊天及提供特定電話號碼予被害人洪存賢進行交友之用,並要求被害人洪存賢須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身分後,始能見面,致被害人洪存賢陷於錯誤,於95年4 日7 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3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898元至被告黃公漢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被害人洪存賢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1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起訴書、96年度偵緝字第8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8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於95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6 日16時43分前之某時,將其開設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與大眾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某帳戶等3 份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供作某詐欺集團對外收受、領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被害人石家銘、石新永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均包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亦係同一,被告復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欠「文哥」50萬元,「文哥」要伊交出帳戶,才同意伊暫緩繳息,伊就將3 本帳戶資料交給「文哥」,總共交給「文哥」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足見本案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二者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一次交付予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是被告一次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多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再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則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業於101 年5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嗣於101 年7 月5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4 日板檢玉讓101 偵緝864 字第26775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