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計新臺幣295 元),並業據被害人翁鵬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工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26號
被 告 鄭東和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3號7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
101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9日19時58分許,至高雄市前鎮
區○○○路67號「全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置物櫃上之38度金門高梁酒一瓶(價值新臺幣295
元),得手後匆忙離開該超商後,隨即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
,而當場於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前開高梁酒一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即前開超商負責人翁鵬雲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甫於101年4月16日縮刑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至高梁酒一瓶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然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發還被害人,並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