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志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2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志華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信審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97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命其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月6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廠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0號1 樓前,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本案偵查卷所附之偵訊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亦與前案偵查卷內所附完全相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所附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又前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6號繫屬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1 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紙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