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淑婷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23時44分至同月12日19時許間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00 年10月4 日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其於100 年5 月4 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苓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2 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確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不再需要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要結清上開2 帳戶,伊就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等伊有時間時再去辦理結清,而提款卡之密碼則係抄寫於小紙條上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伊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363636」,伊會將抄寫密碼的小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係因伊母親有時也會用到上開帳戶,伊為方便母親使用才會如此,後來伊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均已遭人竊取,伊沒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伊發覺後不見後過2 天有到民族路上的派出所要報警,但警察告知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報警已經來不及了,伊也有去銀行掛失,但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的人員也都告知伊因為伊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用再辦理掛失云云。另辯護人則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先前於不同公司任職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而被告自98年7 月間高職畢業後即有正當工作,沒有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係因被告更換工作後已不再需要使用上開2 銀行帳戶而擬取消上開2 帳戶,才會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以方便其隨時得至銀行取消上開2 帳戶,然因被告工作忙碌,尚未至銀行辦理取消,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即已遭竊,惟被告亦不知上開2 帳戶資料究係何時遭竊,被告係因其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須按月扣繳保險費,而被告係另以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扣繳保險費之帳戶,惟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所應繳交之保險費因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未能成功扣款,於100 年12月16日8 時許,經富邦人壽業務員戊○○通知被告應於當日將保險費金額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以便富邦人壽於該日再次進行扣款後,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即由友人丁○○陪同前往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款,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人員告知被告其帳戶已列警示,要被告報警處理,並向被告表示其所申辦之其他銀行帳戶可能也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聽聞後,旋至門外開啟機車置物箱檢查,才發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已失竊,被告隨即在丁○○之陪同下至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擬辦理掛失,但該行人員告知被告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被告聽聞後,復於100 年12月16日當日由丁○○陪同前往民族路之民族派出所報警,但員警告知被告其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即未受理被告報案,當日亦未製作警詢筆錄,而在100 年12月16日前,被告並未發現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竊,亦未辦理掛失,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陳其係於報警前2 日即已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竊,然此係因被告有學習障礙,無法完全理解問題,而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報警的幾天前把存摺放進置物箱」、「發現幾天後才去報警」、「列為警示戶後才去報警」等問題的時間太接近,造成被告有所混淆,被告才會陳稱其係於報警前2 日即已發現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竊,是被告就其究係何時察覺帳戶資料遭竊之部分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100 年5 月4 日所申辦,嗣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部分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庚○○、丙○○、己○○、辛○○、甲○○、壬○○及被害人陳建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庚○○、丙○○、己○○、辛○○、甲○○、壬○○及被害人陳建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庚○○、丙○○、己○○、辛○○、甲○○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丙○○匯款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壬○○匯款之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及被害人陳建廷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20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第38頁;偵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擬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結清,始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抄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併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嗣後發現遺失云云,惟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使用之帳戶,因帳戶資料事涉個人金融交易情況,極具個人隱私性,且不法之人藉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之查緝,乃現今常見之犯罪模式,亦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是為保障自身金融隱私及避免遭不法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常人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後多會謹慎妥善保管其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隨意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已與常人多會將金融帳戶之資料置於安全處所並妥善保管之常情有悖;又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係先於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於同日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將之提領而出,提領完畢後,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73元,另其於100 年12月10日23時44分許,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600元,提領完畢後,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則為6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20頁、第75頁),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10日經被告自身提領後之餘額皆未滿100 元,已無法再透過操作提款機之方式領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是若被告確擬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結清,即已無再使用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更亦無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小紙條上併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況苟被告原已預定於近期內結清上開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大可俟辦理結清手續之際一併提取帳戶內款項,焉需刻意集中於100 年12月10日,甚且是23時44分的深夜時分,利用提款卡先將該2 帳戶之存款提領而出?益徵被告上開辯稱係擬前往銀行結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始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應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而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全然無關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遭查緝,亦當知悉常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是犯罪集團成員若無在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而衡諸常人發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掛失之情形,犯罪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非係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形下當無發生之可能;復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既不乏管道取得由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較無突遭掛失止付風險之帳戶,又有何於在急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他人財物之同時,另耗費時間及精神尋找他人機車置物箱內是否恰有他人註記有密碼之提款卡而得供其等使用之必要?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23時44分許,仍有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600元及最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之告訴人己○○係於100 年12月12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等情,均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應係於100 年12月10日23時44分後至同年月12日19時許前之某時等情,亦應堪認定。
㈢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竟猶率然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上開2 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 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㈣至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因學習障礙而就讀於高雄市正興國中資源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證明影本、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富邦人壽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影本、被告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資料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至第61頁),惟查:
1.就辯護人以被告係因擬結清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方會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而被告係因向富邦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並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按月扣繳保險費之帳戶,嗣因富邦人壽於100 年12月1 日無法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扣得款項,證人即富邦人壽業務員戊○○遂於100 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於該日將保險費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以便富邦人壽再次對保險費進行扣款,被告聽聞後遂於100 年12月16日,由證人即被告友人丁○○陪同前往台新銀行分行擬將保險費存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然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嗣經銀行人員向被告表示其他銀行帳戶可能也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旋即翻找機車置物箱,始察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已遭竊,而被告復旋即於100 年12月16日當日由證人丁○○陪同前往永豐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前往民族派出所報警處理為被告辯護部分,因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及被告辯稱將擬結清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顯與常情有悖之緣由為何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確有向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並提供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按月扣繳保險費所用,嗣因富邦人壽於100 年12月1 日未成功扣款,證人戊○○遂於10 0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將保險費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中,而證人丁○○於100 年12月16日亦確有陪同被告前往台新銀行,經台新銀行人員告知被告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證人丁○○遂於同日陪同被告前往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擬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遭拒及前往民族派出所擬報案遭拒等情,業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並有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授權書影本、被告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00 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各1 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就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是否確係遭竊及被告究係於何時發現遭竊等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100 年12月16日後,伊接到公司通知說被告的保險費還是沒有成功扣款,伊當時就再通知被告,被告才告知伊說帳戶被凍結了,後來伊在100 年12月26日有去跟被告收取保險費,並請被告填寫1 份終止扣款之申請書,將被告之保險費改為由收費人員前往收費,翌日即同年月27日,伊也有填寫1 份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內容為『保戶乙○○保單編號0000000000─04,11月份轉帳扣款失敗,因保戶台新商銀帳戶被詐騙集團盜用,帳戶凍結未能按時扣款,所以應繳月11月份保費1921元,此次以現金匯款入帳,附上匯款憑證,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向公司回報被告該期之保險費是由伊收取後再替被告匯款的,而伊係因曾聽被告說過帳戶被凍結,所以伊才認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因被盜用後遭凍結,伊也是後來又隔了1 、2 個月後再向被告收取保險費時聊天,才知道被告的帳戶有遺失及被盜用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後證述:100 年12月16日,伊有陪同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辦事,伊與被告是各自騎機車前往,但只有被告進去銀行,伊在外面等被告,後來被告從台新銀行出來就跟伊說帳戶已經被列警示,並且開啟機車置物箱找銀行的簿子,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找什麼,後來才聽被告說機車置物箱內所放置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簿子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足認證人戊○○、丁○○2 人俱未曾目睹被告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之事實,而僅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遭竊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述將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不足採信之緣由為何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究係於何時察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遭竊乙節,於100 年12月29日警詢中原係陳稱:伊係於100 年12月16日9 時許,在台新銀行前發覺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不見了(見警卷第1 頁背面),惟於偵查中,101 年2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伊要去取消帳戶時,找不到華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就到永豐銀行要報遺失,銀行說伊被列為警示帳戶,叫伊去報案,沒有幫伊辦掛失,伊聽到後當天就去報案,但伊係在報警的前2 天就發現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不見了(見偵卷第19頁)(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因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不清晰而有所混淆誤認之情形詳如下述),是就係於何時察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竊之部分,被告前後所述情節顯有出入,衡情若被告若確係事後始察覺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遭竊又豈會如此?益徵被告所述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云云不足採信,是證人戊○○、丁○○既俱僅係自被告處聽聞被告轉述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之情形,自難以渠2 人前揭證述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另就辯護人以被告有學習障礙,無法正確了解問題,且其前於101 年2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因檢察事務官詢問「報警的幾天前把存摺放進置物箱」、「發現幾天後才去報警」、「列為警示戶後才去報警」等問題的時間太接近,造成被告有所混淆,被告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會陳稱係於報警前2 日即已發現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竊為被告辯護之部分,雖被告確有學習障礙,此有上開被告之身心障礙學生就讀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就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確無法正確理解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致其回答有所混淆誤認乙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前於101 年2 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該日14時39分29秒起迄同日14時45分46秒止之錄影畫面,結果為「(檢事官【即檢察事務官之簡稱】):然後你在警局也說喔,就是說你的帳戶有失竊,那是屬實的嗎?(乙○○):是。(檢事官):所以確實有失竊?(乙○○):對。(檢事官):那你是在什麼情況下,在什麼時候發現你所謂的那個簿子跟提款卡?(乙○○):就我要利用我有空的時間去把這二個用掉,就是說我不要用這二個帳戶的時候,啊我就去翻,就翻不到了,然後翻不到,那我就去永豐那邊確認說,我就是說去跟他們報為遺失,然後他們就說什麼我被列為什麼警示帳戶,然後叫我去報案,然後我就去警察局報案,然後警察就跟我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現在報案也有一點太晚了,所以…。(檢事官):所以被列為警示帳戶。那呂小姐你發現帳戶,到你說你要去應該是算是要取消這個帳戶要把它結清,是這個意思嗎?(乙○○):就是說要取消不要用這個帳戶。(檢事官):就是結清嘛?(乙○○):對。(檢事官):那這個時間過了多久,一天、兩天還是一個小時、半天?(乙○○):兩、三天。(檢事官):兩、三天。(乙○○):對。(檢事官):那你是在家裡發現找不到?(乙○○):就我騎在路上的時候,我就,因為我之前的那些本子,我都先給它放在車箱裡面。(檢事官):你等於是說,你的意思是說,你車禍之後你就把簿子東西都放在車箱裡面?(乙○○):不是,是我有翻到的時候,就是還找得到的時候,我就先放到車箱裡面了,然後因為我工作有點忙碌,所以我都是想,我想說想利用一些空閒的時間再去把它用掉。然後…(檢事官):我的意思是說你是什麼時候把簿子跟提款卡放在你所謂的那個車箱裡面的?(乙○○):就…差不多…被…他們說我這個被那個盜…警示帳戶好像兩、三天啦,好像是前兩、三天我放在車箱裡面的。(檢事官):所以你是去銀行或是去報警的時候,是從哪個時間點往前推算兩、三天?(乙○○):就從我找不到的那一天,我就開始推算。(檢事官):那你找不到的時候是哪一天?因為你是在警局說喔,你有去報警,然後你有去要跟銀行那個就去問嘛?(乙○○):對,我有去詢問。(檢事官):對,但是你在警局裡面並沒有說你什麼時候發現不見的,所以高雄那個發生不見的前兩、三天,那這個時間沒辦法確定?(乙○○):前兩天。(檢事官):是在報警前兩天,還是去銀行?(乙○○):報警的前兩天。(檢事官):報警的前兩天?(乙○○):對,因為我有…。(檢事官):確定喔? (乙○○):確定。因為我有先去問一下銀行說我東西不見了,那銀行跟我講說,叫我回去再找找看,所以我真的找不到就趕快去報警。(檢事官):你是在報警的前二天發現不見,還是在報警的前二天把提款卡跟存摺放進車箱?(乙○○):我是還沒報警的時候就已經放在車箱裡面。(檢事官):對,我是說是報警之前的多久,放在車箱裡面的?(乙○○):前四天。(檢事官):前四天,也等於是你放進去之後大約隔二天之後,發現不見了?(乙○○):對。(檢事官):然後隔二天之後去報警?(乙○○):對。(檢事官):那你什麼時候去銀行,銀行告訴你說這帳號變警示帳戶的?(乙○○):就警方通知我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的時候。(檢事官):那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你有馬上去報警嗎?(乙○○):有,我就馬上去報警,啊可是因為我去的當天,是警察局他又說,要去我的區域那邊報警才可以,因為我一開始是說就是說找附近,我去完那個郵局,就銀行以後,他就說叫我先去報警,然後我就去報警。(檢事官):這邊,不好意思,這邊補一下,叫我去報警,所以我當天就去報警。(乙○○):然後警察也有告知我說,我現在報警有比較晚了,也是會被傳喚做筆錄。(檢事官):最後再補一個,我發現不見後的兩天,接到警方通知嘛(乙○○):對,他叫我做筆錄。(檢事官):通知我到…到場作筆錄,到警局作筆錄。(乙○○):對。(檢事官):然後,他是怎麼跟你講的,警察是怎麼跟你講的,叫你去做筆錄的?(乙○○):他說因為有人報案說什麼他們的錢,類似被詐欺那種的,然後叫我去做筆錄。(檢事官):就是說報案說你的帳戶是有被警示嗎?(乙○○):對,就是說就被列為人頭戶。(檢事官):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然後下一個問題,這個問題刪掉好了。所以你要去,所以並…等於是說你根本還沒有機會要去做掛失嗎?(乙○○):對。(檢事官):因為你去銀行的時候,銀行就告訴你說叫你…(乙○○):去報案。(檢事官):去報案。(乙○○):因為那時候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檢事官):然後這邊再補一下,所以這邊前面寫說,所以銀行就沒有幫我辦掛失。所以銀行也沒有幫你辦嗎?(乙○○):對,他說因為現在列為警示帳戶,也沒辦法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則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前於101 年2 月17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回答之內容不僅確能針對檢察事務官之提問逐一回答,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究係何時將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中時,對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你等於是說,你的意思是說,你車禍之後你就把簿子東西都放在車箱裡面?」,亦能反駁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答以「不是,是我有翻到的時候,就是還找得到的時候,我就先放到車箱裡面了」,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無機會至銀行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時,被告亦能於檢察事務官之問題「因為你去銀行的時候,銀行就告訴你說叫你…」尚未完全詢問完畢前即搶先回答「去報案」,顯見其前開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確能清楚理解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並未有混淆誤認之情形,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究係何時察覺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乙節,被告係主動回答其是於報警前2 日察覺帳戶資料遭竊,經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後被告是否確定是於報警前2 日即察覺帳戶資料遭竊時,被告亦肯定答以「確定」,足認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係於報警前2 日即已察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等話語,係於充份理解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後所為之回答,是辯護人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係於報警前2 日前即已察覺上開帳戶資料遭竊等話語係因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內容理解不完全所致,被告就其係於何時察覺上開帳戶資料遭竊之部分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等語尚屬無據,自無法依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就辯護人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前並未察覺上開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遭竊,亦未主動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22時12分有以語音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應有誤認,被告係於100 年12月16日始知上開2 帳戶資料遭竊,其並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辯護部分,雖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相關掛失紀錄情形函詢永豐銀行,經永豐銀行回覆略以:經查呂君於100 年12月12日22:12:35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故無掛失申請書相關資料,此有永豐銀行101年4 月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惟於審理中,經本院函請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提供被告前開於100 年12月12日以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之錄音紀錄,經該行回覆略以:經查本行電話語音錄音檔,100 年12月12日當晚,係本行客服中心分別接獲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新竹市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來電警示通報該帳戶,依據本行作業規定,立即暫停該帳戶金融卡及各項自動化交易功能,而非帳戶本人來電掛失、暫停其功能等語,此有永豐銀行苓雅分行101 年11月28日永豐銀苓雅分行(101 )字第00014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足認被告前於100 年12月12日確未曾以語音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認,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認定依據為何已如前述,而單憑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未以語音掛失上開永豐銀行金融卡之事實,尚無從率然推知被告確未曾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自難以被告未主動以語音掛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乙節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就辯護人以被告有正當工作,而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先前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並無將上開2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動機等話語為被告辯護部分,惟是否有正當工作實與被告有無動機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判斷,原無必然關聯,況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分別自上開2 金融帳戶提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已乏續行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需求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於100 年12月10日後已非被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更非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自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庚○○、丙○○、己○○、辛○○、甲○○、壬○○及被害人陳建廷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丙○○,係於100 年12月12日21時35分、同日22時13分,分別匯款1 萬6733元、2999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告訴人丙○○2 次匯款之時間密接,則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詐取告訴人丙○○2 次財物之行為,既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導,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18萬240元),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辯護人於審理中固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自100年12月1 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筆匯入及提領款項之提款機位置,以證明被告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則核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自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受騙匯款金額或其他詐騙犯行之行為,是上開2 帳戶分別於前開期間內之匯入及提領款項之提款機位置為何,實和被告本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之認定無重要關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 │ │ │ │之時間(民國│款之金額(│匯入款項│ │ │ │ │)、地點 │新臺幣) │之帳戶 │ ├──┼───┼────────────┼──────┼─────┼────┤ │ 1 │庚○○│100 年12月12日20時許,詐│100 年12月12│2 萬9989元│被告永豐│ │ │(提出│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日20時19分在│ │銀行帳戶│ │ │告訴)│庚○○聯絡,假冒為網路購│新竹市五福路│ │ │ │ │ │物商家及郵局服務人員,向│2段707號中華│ │ │ │ │ │庚○○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大學內之中華│ │ │ │ │ │交易簽單錯誤,需依指示操│郵政提款機匯│ │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曾鈺│款 │ │ │ │ │ │軒陷於錯誤。 │ │ │ │ ├──┼───┼────────────┼──────┼─────┼────┤ │ 2 │陳建廷│100 年12月12日20時許,詐│100 年12月12│2 萬9439元│被告永豐│ │ │ │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日20時44分在│ │銀行帳戶│ │ │ │陳建廷聯絡,假冒為奇摩拍│苗栗縣頭份鎮│ │ │ │ │ │賣網及第一銀行工作人員,│中正路67號之│ │ │ │ │ │向陳建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第一銀行提款│ │ │ │ │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機匯款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陳建廷陷於錯誤。 │ │ │ │ ├──┼───┼────────────┼──────┼─────┼────┤ │ 3 │丙○○│100 年12月12日19時50許,│100 年12月12│100 年12月│被告永豐│ │ │(提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日21時35分在│12日21時35│銀行帳戶│ │ │告訴)│與丙○○聯絡,假冒為奇摩│臺南市永康區│分匯款1 萬│ │ │ │ │拍賣網客服人員「羅小姐」│中華路之安泰│6733元、同│ │ │ │ │及郵局客服人員「陳耀南」│商業銀行提款│日22時13分│ │ │ │ │,向丙○○佯稱其先前網路│機匯款、同日│匯款2999元│ │ │ │ │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22時13分在臺│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南市仁德區之│ │ │ │ │ │,致丙○○陷於錯誤;嗣又│某中華郵政提│ │ │ │ │ │於丙○○於同日21時35分許│款機匯款 │ │ │ │ │ │第一次匯款後,再度撥打電│ │ │ │ │ │ │話與丙○○聯絡,假冒為前│ │ │ │ │ │ │揭「陳耀南」,向丙○○佯│ │ │ │ │ │ │稱其第一次匯款之操作程序│ │ │ │ │ │ │有誤,需再次操作提款機云│ │ │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 │ │ │ │ ├──┼───┼────────────┼──────┼─────┼────┤ │ 4 │己○○│100 年12月12日19時許,詐│100 年12月12│2萬9987元 │被告華南│ │ │(提出│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日20時24分在│ │銀行帳戶│ │ │告訴)│己○○聯絡,假冒為「大買│新北市板橋區│ │ │ │ │ │家」購物平台商家及華南銀│莒光路213 號│ │ │ │ │ │行工作人員,向己○○佯稱│之中華郵政提│ │ │ │ │ │其先前購物時簽單誤設定為│款機匯款 │ │ │ │ │ │自動重複扣款12次,需依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 │ │己○○陷於錯誤。 │ │ │ │ ├──┼───┼────────────┼──────┼─────┼────┤ │ 5 │辛○○│100 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100 年12月12│2 萬9981元│被告華南│ │ │(提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日21時12分在│ │銀行帳戶│ │ │告訴)│話與辛○○聯絡,假冒為「│新北市淡水區│ │ │ │ │ │香草甜心」網站會計人員及│英專路151 號│ │ │ │ │ │郵局工作人員,向辛○○佯│淡江大學內之│ │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中華郵政提款│ │ │ │ │ │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 │機取消云云,致辛○○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6 │甲○○│100 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100 年12月12│1 萬1123元│被告華南│ │ │(提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日21時40分在│ │銀行帳戶│ │ │告訴)│話與甲○○聯絡,假冒奇摩│臺北市文山區│ │ │ │ │ │網路賣家「two do」及郵局│指南路2 段64│ │ │ │ │ │工作人員,向甲○○佯稱其│號政治大學內│ │ │ │ │ │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之中華郵政提│ │ │ │ │ │款,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款機匯款 │ │ │ │ │ │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7 │壬○○│100 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100 年12月12│2 萬9989元│被告華南│ │ │(提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日22時5 分在│ │銀行帳戶│ │ │告訴)│話與壬○○聯絡,假冒奇摩│某提款機匯款│ │ │ │ │ │網路賣家及渣打銀行工作人│ │ │ │ │ │ │員,向壬○○佯稱其先前購│ │ │ │ │ │ │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應│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壬○○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