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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4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並銷燬之、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鄭張成素行(詳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暨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16公克,淨重:
    0.1664公克,驗餘淨重:0.1553公克);
二、玻璃球吸食器1 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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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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