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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諭係何啟忠之妻(於民國99年8 月17日結婚,嗣於101 年2 月22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吳志鴻(另行審結)亦明知江佩諭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江佩諭與吳志鴻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7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街111 巷8 之5號5樓吳志鴻之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街89號之「長庚會館」、新北市淡水區○○○路35號之「萬熹大飯店」等處,前後發生約15次之性交行為。同年7 月13日江佩諭向何啟忠坦承前與吳志鴻有通姦之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復多次離家未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江佩諭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啟忠告訴被告江佩諭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江佩諭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卷第1 頁、101 年度易字第1593號卷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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