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景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53號、第8354號、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扳手及鑽尾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扳手及鑽尾各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均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經減刑後之第1、2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後之第1至4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6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724巷11號旁,見黃泓璋所有車牌號碼QC-6321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玻璃車窗未關,遂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小型電視1臺及延長線1卷,得手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衛星導航1組、行車紀錄器1組及小型電視1臺售予翁欽秋(由
翁欽秋販賣上開物品,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9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AL-469號重型機車,行經東區○○○路○段326號某花店倉庫,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花店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瑞發所有之十字型起子2把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50弄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L型扳手及鑽尾各1支,破壞方文貴所有之車牌號碼OC-9549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欲進入該車竊取之際,遭江炯逸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張景琪所有供行竊所用之L型扳手及鑽尾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景琪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上開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景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欽秋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泓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瑞發、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木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文貴於警詢時及證人江炯逸、楊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考,復有L型扳手及鑽尾1支(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21876號偵查卷第23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L型扳手及鑽尾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方文貴於警詢時證稱:其自小客車門鎖有遭撬開破壞等語(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8頁),足徵該扣案之L型扳手及鑽尾各1支可破壞汽車門鎖,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認被告係見上開花店倉庫之大門未上鎖而入內徒手行竊,惟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L型扳手及鑽尾1支(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著手犯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據被告供稱核與其上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1頁),不能認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