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四、一四七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八月、十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三月六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五四號住處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九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十九巷二弄二十號居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四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二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八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四公克、○‧二八公克)。
㈢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賴恭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