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445號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嗣雖經提起上訴,然事後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該案中係屬自首,且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受理後,嗣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因受刑人於該案中確係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亦據本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