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關於「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數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並供稱:伊在朋友家時,朋友正在吸食安非他命,一不小心而吸到煙霧云云,然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語。則被告如未於採尿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此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又被告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縱有共處一室情形,然該空間應非狹小,其與友人彼此間為求便於交談、走動,亦無可能緊貼而坐,按理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早已飛逸四散,其間或有部分煙氣藉由二手煙方式吸入被告體內,其量值、濃度應甚稀微,當不足以使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指稱係向綽號「小愛」之人購買毒品,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以供檢察官追查上手,然其上開供述內容尚非具體,且檢察官迄今仍未就該案偵結起訴,就其所稱綽號「小愛」之人究係何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情節是否屬實?均待日後詳加查證,本院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