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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峻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卓峻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峻羽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3年9 月2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95年2 月16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7 月27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99年3 月1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9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卓峻羽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許,見李芸溱所有交與其夫鄭新發使用之車號7487-A3 號自用小貨車1臺,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22 號前無人看管,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用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後,發動插於電門處之自小貨車鑰匙,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供己載運物品使用。嗣於同月6 日晚間11時前某時,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2 段398 號前,為鄭新發尋獲(業經不詳人於該自小貨車改懸劉茂雄所有車號HP-7610 號車牌)。經鄭新發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卓峻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字第14512 號影印卷,下稱影卷,第70頁至第71頁、101 年度偵字第2328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新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影卷第6 頁),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影卷第7 頁、第9 頁反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自小貨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事實欄所載成立累犯之罪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未予以賠償,其竊得使用時間約3 日,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前開自小貨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6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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