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彬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向林兆昌承租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均沿用原名稱)0 ○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後,未經同小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專錦、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00號鐵皮屋(下稱00號鐵皮屋)之所有人林高滿、承租人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驥公司)及坤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之負責人劉建益、分租人鄭榮欽即源信水果行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陳俊彬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空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鐵皮屋(下稱00之0 號鐵皮屋),將鐵皮屋之鋼樑直接焊接在88號鐵皮屋棟樑上【林兆昌所涉竊佔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陳俊彬所涉竊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留防火巷亦未另築牆壁,而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停放自用小客車、推車等車輛,並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及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等物。詎陳俊彬本應注意倉庫內電池之堆放位置是否安全,須定期檢查,以避免因電池堆放不當,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54分許,在上開86之3 號鐵皮屋內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西側與推車東南側之間某處,因電池正負極接觸金屬桶後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燃燒後導致該屋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並延燒至上開現有人所在之88號鐵皮屋,造成該建築物南側儲放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靠南側處受燒燻黑、仍可發現屋頂隔熱材料,靠北側處受燒燒白、變形且屋頂隔熱材料受燒燒失,東側牆面鐵架靠北側處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冷凍庫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西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東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彎曲情形,使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並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今驥公司、坤峰公司、林高滿、劉建益、鄭榮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俊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0頁、第8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兆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高滿、劉建益、鄭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劉秋孟、簡維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到火災現場勘查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9號影印卷(下稱影印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2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00K00S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倉庫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影印卷第11頁背面至第19頁、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50 頁及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1 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縣泰山鄉○○路00號主要為地上1 層鐵皮屋構造建築物,由劉建益向屋主林高滿承租後,經營今驥公司及坤峰公司,並將該鐵皮屋建築物西南側分租予鄭榮欽經營源信水果行,本件火災發生時,上開00號鐵皮屋有員工在內工作等情,有證人劉建益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素麗於消防局調查中、證人鄭榮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上開影印卷第6 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及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00K00S0)之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該建築物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又前揭00之0 號鐵皮屋主要為地上1 層鐵皮屋構造建築物,與上開00號鐵皮屋緊密相連,由被告向地主林兆昌承租臺北縣泰山鄉0 ○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部分空地後自行搭建而成,作為倉庫及停車使用。上開00之0 號鐵皮屋因本件火災燃燒後,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火勢再延燒至上開00號鐵皮屋,造成該建築物南側儲放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靠南側處收燒燻黑、仍可發現屋頂隔熱材料,靠北側處受燒燒白、變形且屋頂隔熱材料受燒燒失,東側牆面鐵架靠北側處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北側傾倒情形;北側冷凍庫區上方鐵皮屋頂外觀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內部上方屋頂鐵皮受燒變色、變形且受燒後有向南側傾倒情形,西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傾倒情形,東北側殘存金屬支架受燒後有向東側彎曲情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00K00S0)1 份及所附現場彩色照片69張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1 頁背面),顯見該2 間鐵皮屋之屋頂、牆面鐵架、金屬支架,燃燒後分別有變色、變形、傾倒及隔熱材料受燒燒失情形,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房屋效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14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失火燒燬前揭00號鐵皮屋時,雖同時燒燬其內之冷凍設備等物品,然依上開說明,失火燒燬上開物品部分不另成立犯罪,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在上開00之0 號鐵皮屋內不當堆放緊急照明燈之電池及汽車汰換下來之電池,造成通電短路而過熱引燃,再延燒至前揭00號鐵皮屋,使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受有財物之重大損害,過失程度非微,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惡性尚輕,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劉建益及告訴代理人以此為由建請本院從重量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