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事實部分加計告訴人邱益諄所有男用長皮夾內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亦一併遭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之描述更正為「現場、店外騎樓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不思藉正當工作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以竊盜不法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之處亟待改正,初於到案之時先係否認所為,然於本院已願承認一切,面對己非,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庭訊中同時吐露自身所為與將受刑期可能對其年幼女兒成長造成影響之真誠擔憂,及告訴人前於本院表示警詢之初係因見被告矢口爭辯犯行,方堅持提出告訴,若被告終能對自身不法予以坦然,則就判決結果並無意見,顯對被告亦頗多期許之相同態度,本院勉其得時刻謹記此點,著眼親情天倫努力改變自己,切勿辜負眾人盼望,與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智識,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迄未執畢,猶待再受完整矯治以觀後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及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