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利用黃龍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置放在車內之深咖啡色包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衛星導航1 臺(價值4,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現場採證,在上開車輛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曾國輝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國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證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黃龍恩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