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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倒數第1 、2 行「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昭永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 告 許昭永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2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 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2 月26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後,如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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