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100 年12月20日8 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0 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奕雄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趁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石秀燕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足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