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儀東
范李泉
呂銘啟
吳金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儀東、范李泉、呂銘啟、、吳金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儀東、范李泉、呂銘啟、吳金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游儀東、范李泉、呂銘啟、吳金隆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3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