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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新北市○○區○○街313巷44號5樓友人張賽全 (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313巷44號5樓友人張賽全( 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資料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坤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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