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57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4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5 行有關科刑執行情形補充更正為「陳朱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91號、99年度簡字第2193號、99 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410 號、99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50日,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100 年4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證據清單編號3 更正為「現場照片共計26張」、編號4 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物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朱却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且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對告訴人陳
桂鑾造成損害,惟兼衡其當場被警查獲,所竊得財物全部業
由告訴人領回,且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15,000元
)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