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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5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59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朱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朱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朱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陳朱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罪 │ 宣 │犯罪│ 偵 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告 │ │ ├─────┬───┼─────┬───┤│號│ 名 │ 刑 │日期│ 案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一│竊盜│有期│98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 99年 │板橋地院99│ 99年 ││ │未遂│徒刑│11月│年度偵緝字│年度簡字第│ 3 月 │年度簡字第│ 5 月 ││ │ │三月│15日│第390 號 │1391號 │ 3 日 │1391號 │ 26日 │├─┼──┼──┼──┼─────┼─────┼───┼─────┼───┤│二│竊盜│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 99年 │板橋地院99│ 99年 ││ │ │徒刑│2 月│年度速偵字│年度簡字第│ 3 月 │年度簡字第│ 5 月 ││ │ │三月│16日│第1430號 │2193號 │ 23日 │2193號 │ 28日 │├─┼──┼──┼──┼─────┼─────┼───┼─────┼───┤│三│竊盜│有期│99年│板橋地檢99│板橋地院99│ 99年 │板橋地院99│ 99年 ││ │ │徒刑│1 月│年度偵字第│年度簡字第│ 5 月 │年度簡字第│ 7 月 ││ │ │三月│22日│7829號 │4120號 │ 11日 │4120號 │ 28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5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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