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現場照片26紙在卷可資佐證」更正為「現場照片共32紙在卷可資佐證」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文筆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②100 年度簡字第8345號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2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得之機車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皆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11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所涉另次竊盜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0年6月21日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4號
前,見吳麗敏疏未將其機車鑰匙拔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麗敏所有之車牌號碼300-CYN 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復於100年6月28日9時17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6巷67號前,
見莊美玲亦疏未將其機車鑰匙拔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莊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328-HYC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蘆洲區○○○路○段42之2號全聯
福利中心停車場內,隨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將吳麗敏所有
之上開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4段215巷口。嗣吳麗
敏、莊美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文筆之自白,(二)被害人吳麗敏、莊
美玲之指訴,(三)現場照片2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