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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第9 行、第13、14行「美聯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美廉社』」、最末行「報警處理」之記載後補充「,嗣於100 年4 月6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390 巷11 號前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5張」,另補充理由「被告王文筆如犯罪事實欄所示100 年3 月4 日之竊盜犯行,其既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置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持有,則該等物品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應認其所為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臨時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被 告 王文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四段211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文筆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8-37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陳儒泰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132 號美聯社商店,見該店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海尼根啤酒300 毫升(鋁罐裝)3 瓶、清淨牌瓦特運動飲料1 瓶、統一純喫茶紅茶1 瓶,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 173 元之商品得手。復食髓知味,於100 年3 月4 日早上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8-37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之美聯社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商店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500 毫升(鋁罐裝)1 瓶、海尼根啤酒300 毫升(鋁罐裝)2 瓶、元氣純水1200毫升1 瓶,共計價值163 元之商品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全數塞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嗣因形跡可疑,遭美聯社商店之員工劉純美當場查獲,王文筆趁隙脫逃後,劉純美隨即追出店外並記下王文筆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純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純美於警詢及│證稱被告王文筆於前揭時地竊取││ │偵查中之證述 │美聯社商店內商品,並在竊取店││ │ │內商品後,佯裝詢問店內其他商││ │ │品,隨即轉身離開商店之事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JF8-373 號普通重型機││ │ │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文筆之事││ │ │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1片 │ ││ │ │ │└──┴─────────────┴──────────────┘

二、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筆於100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13分許前往上址之美聯社內竊取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並佯裝向證人劉純美詢問其他商品後,即欲離去,業據證人劉純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是被告王文筆雖尚未離開美聯社商店,其竊盜犯行即已遭證人劉純美發覺,然被告經過結帳櫃台,詢問其他商品後,並無將包包內之物品拿出結帳之意,惟其已將商品置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難謂其尚未將上開遭竊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王文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蔡逸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4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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