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胡彥煌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在卷可稽」補充更正為「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2 紙及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14張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胡彥煌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均尋獲而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作用所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已將之丟棄(見偵查卷第3 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胡彥煌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9日5時41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
26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奕洋所有之GRN—598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100年12月5日3時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93
巷58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易玄所有之J3X—
352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奕洋、林易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承辦員警林瑞
麟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資料查詢報表及
翻拍監視錄影之相片在卷可稽,被告2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