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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807號及100 年度簡字第4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2,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記取前案教訓,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本件行竊過程,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食品類,價值僅約270 元,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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