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峰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第1277號」應補充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同欄第6 行至第8 行「於101 年3 月10日23時1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3 月10日上午10、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1號4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欄應增列:「被告陳峰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峰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