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莉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莉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莉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莉怡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邱莉怡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0 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莉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