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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6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6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蔚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葉蔚邦於民國100 年10月18、19日間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6 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蔚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6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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