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6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蔚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蔚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葉蔚邦於民國100 年10月18、19日間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6 行「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蔚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