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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泰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泰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泰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1月3 日間,在大陸地區廈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任書提供給「廈門均業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及泉州市澤瑞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將委託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勇鵬」之成年男子後,以「廈門市並利通信有限公司及廈門均業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 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原係由詐欺集團以游松興擔任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名義申辦,為避免查獲,於100 年11月4 日將開門號註銷後,立即轉以許泰昇名義申辦,游松興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審理),並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勇鵬」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先自100 年8 月10日間起,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美」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白棟隆聯繫、交談,以博取白棟隆好感,迨該名女子取得白棟隆信任後,便以「在酒店上班,出來見面一次需要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需要幫忙」等不實之理由,致使白棟隆陷於錯誤,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止,於台北市○○○路等處共交付4 萬元給該名女子。嗣因白棟隆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後復於100 年12月18日間起,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文」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虛擬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志誠聯繫、交談,進行詐欺,佯稱願與之結婚,欠缺房租費、家境困難等理由,博取楊志誠同情,致楊志誠陷於錯誤,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止,於台北市○○○路、松江路等各處,共交付39萬元給該名女子。嗣因楊志誠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案經白棟隆、楊志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泰昇固坦承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惟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白棟隆、楊志誠之指訴歷歷,並有許泰昇簽名之委任書2 紙、委託書1 紙、南屏電信申請者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被告交出之資料聲請之行動電話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又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電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衡情係為免經由申請人查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者屢見不鮮,被告年近40歲,依生活經驗,對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身分資料者,當可預見係基於不法目的為不法之使用,則其仍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致遭犯罪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使用,核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不能以未實際參與詐騙諉責。惟其所實施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構成幫助犯,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移送併辦(被害人楊志誠之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處刑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簽署申辦電信門號受任書,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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