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3 把,或為被害人所有,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