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令入勒戒處所‧‧‧」應更正為「‧‧‧令入戒治處所‧‧‧」;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佩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付審理裁定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1 包,並不含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