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人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1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人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揭②所示之罪100 年6 月30日之判決確定日前,另因③於100 年3 月1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1 年3 月27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因②、③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未均執行完畢,是於本件尚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