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