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胡來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
上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之客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事故
明細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許志鵬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合作金庫三重
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胡來和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匯款時間,依指
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6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非但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共計30萬元),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97年度臺非
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可憑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96年
6 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上揭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交付予
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被害
人之犯行,嗣被害人即分別於96年6 月26日、96年6 月27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24萬元、6 萬元至被告上揭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時雖屬不能特定,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正犯接續
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既遲至96年6 月27日終了,自非屬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殊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
決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等情,有本院102 年1 月8 日調解筆錄1 份
存卷足考,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未屆期之調解條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胡來和│被告許志鵬應給付被害人胡來和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被│
│ │告許志鵬應於民國102 年1 月起,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被│
│ │害人胡來和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如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許志鵬應再給付被害人胡來和新臺幣│
│ │拾伍萬元。上開分期給付金額由被告許志鵬匯入被害人胡來和指│
│ │定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胡來和之│
│ │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許志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即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鵬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6年6 月26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
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許志鵬上開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胡來
和,向胡來和佯稱中獎,但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致胡來
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6 月26日、96年6 月27日,依指示
至中華郵政善化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以其丈
夫李化生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6 萬元
至許志鵬所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
員之上開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嗣胡來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志鵬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
│ │述 │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伊之帳戶弄丟了│
│ │ │,應該是遺留在三重租屋處,伊│
│ │ │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防止忘│
│ │ │記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 │ │稱僅申請一張提款卡,且提款卡│
│ │ │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且經本署│
│ │ │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
│ │ │,被告不加思索即可說出提款卡│
│ │ │密碼等情,被告實無須再將密碼│
│ │ │書寫於提款卡上,用以防止忘記│
│ │ │,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胡來和於警│證稱其遭受騙而分別於96年6 月│
│ │詢之指述 │26日、96年6 月27日臨櫃匯款至│
│ │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
│ │ │行帳戶內等語。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被害人胡來和因受騙而臨櫃匯款│
│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三重│
│ │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麻│分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 │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4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1 年│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為被│
│ │7 月16日合金重營字第 │告所申辦,查無任何申辦提款卡│
│ │0000000000號函 │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情形。│
│ │ │ │
└──┴───────────┴──────────────┘
二、參以我國一般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戶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
多次揭露;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
融物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
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
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許志鵬為成年人
,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摺上,
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且經本署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告不加思索即可說出提款卡密碼等情
,被告實無須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用以防止忘記,是
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另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重
要理財工具,若非被告主動交付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並將密碼提供與該集團成員,雙方有容認詐欺集團以取得
之存摺提取詐欺而得款項之合意,則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欺
而得之款項,即可能隨時遭被告以掛失補發方式黑吃黑,致
無法提領,是被告許志鵬前開所辯,均委不足採。綜上,已
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已有
明確認識,且被告亦已提供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是其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許志鵬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