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始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再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導致一定違法狀態,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之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犯罪始告終了。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按係一千元之誤)之代價,出售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使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該門號聯繫被害人潘素琴,使其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十萬元、十二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陳子銘於台灣郵政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則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終了,應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既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前揭條例規定,即屬不得減刑之犯罪。原審疏查誤為減刑之宣告,顯係違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甚明。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規定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幫助綽號「阿華」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電話SIM 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潘素琴使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將十萬元、十二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陳子銘之前開帳戶,如果無訛,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接續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終了,自非屬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原判決誤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減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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