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57號、958號、959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954號、98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幫助犯罪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3日,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 (下稱佳里郵局)前及京城銀行佳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前,接續將其所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各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成年人,而該「小馬」所屬之恐嚇暨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於96年4月23日13時許,先致電予丁○○,聲稱欠缺跑路費,恐嚇丁○○若不匯款,要將其斷手斷腳,使丁○○心生畏怖,而於同日14時46分將2萬5千元匯入丙○○上開佳里郵局之帳戶內。⑵上開集團成員又於96年4月23日9時許,以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名義,打電話向乙○○,謊稱破獲詐騙集團,要求乙○○先匯款14萬4200元即可退還被害款項28萬84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至丙○○上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⑶繼上開集團成員復於96年4月25日13時許,以刑事警察局刑警名義,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因涉嫌詐欺及洗錢之案件,帳戶將會遭到凍結,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便監管,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分別匯款6萬元及10萬元至丙○○上開佳里郵局之帳戶內。嗣經丁○○、甲○○及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佳里郵局與京城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於同日即96年3月23日間先後交付前開2帳戶,因時間緊接、地點相近、受交付者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於取得被告前揭2帳戶之同一詐欺暨恐嚇集團,雖有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一接續交付之行為,是其所為幫助詐欺暨恐嚇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及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移送併辦意旨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既有前揭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暨恐嚇集團成員縱屬超過一人以上,亦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兼詐欺詐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3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暨恐嚇集團成員最後1次係於96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甲○○行騙,是被告本件幫助之犯行既繼續至96年4月25日始完成終了,自非屬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