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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0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翠月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翠月依其已成年之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獲利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助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事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德慶」之成年男子之邀,於民國95年9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於民國95年9 月27日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交付予「許德慶」,「許德慶」即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侯慧真代為申請晶岳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號3 樓;下稱晶岳公司】之設立登記,再由王翠月在委任同意書上之「代表人欄」署名,並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於95年9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王翠月乃於95年9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25日止,登記為晶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翠月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許德慶」於同一時期則為晶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許德慶」即於95年9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既知悉晶岳公司統一發票係作為晶岳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亦明知晶岳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9 家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晶岳公司之名義,將晶岳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之9 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晶岳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50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24 萬5,25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扣除銷售退回及折讓部分,誤載為「155 張」、「8,793 萬5,147 元」,應予更正),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9 家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1 張,銷售金額共計7,072 萬4,38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7 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7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353 萬6,225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仩聯企業有限公司、祥興發有限公司等2 公司,均屬虛設公司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39 萬6,765 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翠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9-131 頁),核與證人即晶岳公司所在地之出租人莊素枝、證人即代辦業者侯慧真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晶岳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委任同意書(被告親簽)、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被告親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至7 頁、第60頁反面至第6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2頁反面、第41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4頁、第56頁反面、第113-119 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72年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資料掛名擔任晶岳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藉此幫助正犯「許德慶」接續實行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予正犯即晶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德慶」不法使用,助使正犯「許德慶」利用被告掛名擔任晶岳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機會,遂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紊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戕害社會經濟發展,復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尚非本件犯罪之主要首腦或籌畫者,其參與本件犯罪之介入程度非深,可責性應屬較輕;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犯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及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足佐)。經查,本件被告幫助正犯「許德慶」接續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而正犯「許德慶」既接續至97年12月31日止始「行為終了」,業經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幫助犯行,要非屬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尚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晶岳公司無銷貨予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仩聯企業有限公司、祥興發有限公司等2 公司之事實,仍幫助「許德慶」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各2 張、27張,交付予如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2 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上揭2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為57,681元、618,363 元,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9 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佐)。

㈡經查,附表編號5 、9 所示之仩聯企業有限公司、祥興發有限公司等2 公司均屬未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一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則上揭2 公司應可認定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殊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幫助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以上揭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1│磊旺企業有│  5 │ 3,689,895│   184,496│  5 │ 3,689,895│   184,496│
│  │限公司    │    │          │          │    │          │          │
├─┼─────┼──┼─────┼─────┼──┼─────┼─────┤
│ 2│竭昌有限公│ 25 │14,178,595│   708,931│ 25 │14,178,595│   708,931│
│  │司        │    │          │          │    │          │          │
├─┼─────┼──┼─────┼─────┼──┼─────┼─────┤
│ 3│竣致有限公│  2 │ 1,082,016│    54,101│  2 │ 1,082,016│    54,101│
│  │司        │    │          │          │    │          │          │
├─┼─────┼──┼─────┼─────┼──┼─────┼─────┤
│ 4│捷灃有限公│  4 │ 1,568,628│    78,431│  4 │ 1,568,628│    78,431│
│  │司        │    │          │          │    │          │          │
├─┼─────┼──┼─────┼─────┼──┼─────┼─────┤
│ 5│仩聯企業有│  2 │ 1,153,620│    57,681│  2 │ 1,153,620│    57,681│
│  │限公司    │    │          │          │    │          │          │
├─┼─────┼──┼─────┼─────┼──┼─────┼─────┤
│ 6│湘林有限公│ 11 │ 9,358,522│   467,927│ 11 │ 9,358,522│   467,927│
│  │司        │    │          │          │    │          │          │
├─┼─────┼──┼─────┼─────┼──┼─────┼─────┤
│ 7│銘寬有限公│ 23 │17,561,935│   878,099│ 23 │17,561,935│   878,099│
│  │司        │    │          │          │    │          │          │
├─┼─────┼──┼─────┼─────┼──┼─────┼─────┤
│ 8│祥雲實業有│ 56 │30,664,579│ 1,533,232│ 56 │30,664,579│ 1,533,232│
│  │限公司    │    │          │          │    │          │          │
├─┼─────┼──┼─────┼─────┼──┼─────┼─────┤
│ 9│祥興發有限│ 27 │12,367,252│   618,363│ 27 │12,367,252│   618,363│
│  │公司      │    │          │          │    │          │          │
├─┼─────┼──┼─────┼─────┼──┼─────┼─────┤
│  │銷售退回及│  5 │ 3,689,895│   184,496│  5 │ 3,689,895│   184,496│
│  │折讓      │    │          │          │    │          │          │
├─┼─────┼──┼─────┼─────┼──┼─────┼─────┤
│  │合計      │150 │84,245,252│ 4,212,269│150 │84,245,252│ 4,212,269│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