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信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信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信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 行關於「96年8 月24日前某不詳之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4 月中旬某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配偶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林淑娟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而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時間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於民國96年8 月24日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顯然其正犯完成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後,是本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