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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初某日,與友人李信賢(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赴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一同將乙○○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予某姓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小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6年4 月27日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並於廣告上留下前開門號,實則並無徵才真意,致甲○○於閱報後撥打前開門號詢問徵才事宜,該集團某成員即向甲○○謊稱所應徵之工作為當舖會計,為了解甲○○是否為卡奴,須由甲○○刷信用卡購買金飾交予來收取金飾之人,日後會將購買金飾之款項退還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至屏東市○○路159 號「金台輪珠寶銀樓」店內,持其信用卡簽帳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金項鍊1 條及金元寶1 個(刷卡金額分別為40,000元、14,000元),並將前揭金飾交予該集團某成員。嗣因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言;證人李信賢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證人甲○○提出之報紙廣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與友人李信賢共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小周」,而幫助他人犯罪,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李信賢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乙節,顯有誤會。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㈤又被告雖係在96年4 月初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然其所幫助之正犯為詐欺行為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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