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王家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王家富前於⑴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⑵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⑶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⑷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⑹前開假釋期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8行原「在新北市○○區○○路141號」之記載後,應補充「住處內」、倒數第3 行原「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 段97號前攔查」。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家富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92年10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蕭淳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王家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王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95年度
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1月
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9
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王家富猶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41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家富於101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攔查,經王家富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