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第3375號、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緯謙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
第3375號
第3587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78、679號、100年度毒偵
字第5889、6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緯謙猶不思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
同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橫窠雅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嗣分別於101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同年1月28日17時
30分許及同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泰林路二段前、在新北市○○區○○路8之1號前及新北市
○○區○○路新建巷內的土地公廟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緯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次、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DZ00000000000號、DZ00000000000號)3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
復報告簽收簿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3紙、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堪察採證同意書
2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妃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