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第6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翔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2 月25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鍾翔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57分許,因鍾翔宇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4 許,因鍾翔宇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翔宇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第31頁至第32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20號卷第22頁),且被告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100 年8 月9 日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 0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1/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549號卷第4 頁、第5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2 月25日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