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業生
賴永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業生、賴永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蔡業生、賴永剛2 人分別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2 人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渠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蔡業生、賴永剛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53號
被 告 蔡業生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剛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425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業生、賴永剛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中蔡業生於民國99
年2、3月間之某日,經由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應徵司機之訊
息,即撥打其上所留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聯絡,該男子並要求蔡業生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供公司使
用,蔡業生遂於某不詳時地,將其向其父親蔡漢川借用(蔡
漢川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賴永剛則於 100
年8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市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何俊成」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何
俊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8月
10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嫁我網」交友網站中,自稱「
依琳」結識被害人林如田,並向林如田佯稱皮包遭竊、生活
困苦等理由,要求林如田匯款,致林如田陷於錯誤,分別於
100年8月24日、100年9月28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2萬元至上開蔡漢川所有之帳戶中,㈡於100年9月16
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嫁我網」交友網站中,自稱「子
涵」結識被害人林如田,並向林如田佯稱祖母罹患癌症、雙
親已亡故、生活困苦等理由,要求林如田匯款,致林如田陷
於錯誤,於100年11月28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賴永
剛所有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如田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為警於100年12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9
之1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農店內,林如田依「子涵」指
示將2萬元交予「子涵」所委託之王雅妍時,當場查獲王雅
妍,始循線查獲上情。(王雅妍涉犯刑法詐欺罪嫌部分,另
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林如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業生固坦承向其父親蔡漢川借用上開帳戶,且於
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男子使用之事實,
被告賴永剛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且於上揭時地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何俊成」使用之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蔡業生辯稱:伊看報紙廣告
欲應徵司機工作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時,對方表示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並要求伊多辦一些帳戶,因伊不能申請銀行帳
戶,伊即交付上開伊父親蔡漢川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事後對方未再聯繫伊云云,被告賴永剛辯稱,係伊朋
友的朋友「何俊成」向伊借用,伊與「何俊成」並非熟識,
不清楚「何俊成」正確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因伊積欠「何
俊和」款項無力清償,「何俊成」即要求伊出借帳戶及存摺
供「何俊成」使用案云云。經查:
(一)證人蔡漢川、被告賴永剛之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
告訴人林如田詐欺取財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且有證人蔡漢川、被告賴永剛之上開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出
具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
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蔡業生、賴永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
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
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
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蔡業生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
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蔡
業生乃一成年男子,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為何
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再者,被告蔡業生、
賴永剛不知收受其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
據被告蔡業生、賴永剛自承在卷,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
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蔡業生、賴永剛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
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況金融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蔡業生、賴永剛貿然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於交
付後旋遭作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
(三)況被告蔡業生、賴永剛自承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某男子、「何俊成」後認為有異,然交付後未立即
報警處理或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提款卡,而允許某男子
、「何俊成」及其所屬詐欺其團成員繼續利用上開帳戶詐騙
告訴人,明顯違背常情。綜上所述,被告蔡業生、賴永剛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
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蔡業生、賴永剛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蔡業
生、賴永剛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業生、賴永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蔡業生、賴永
剛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