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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第4575號、第4983號),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揭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完畢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乃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參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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