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紹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紹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不付審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趙紹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91巷2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11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某
友人住處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
6月25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因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紹均之自白,(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